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2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其貿然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668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0月24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97年11月28日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其母親住處,食用3、4碗燒酒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芎林交流道駛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途經該高速公路90公里處北向車道(新竹縣芎林鄉路段),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員警 林啟仁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
3.酒精濃度檢測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二)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賴玉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