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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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95年6月1日以面額700,000元之本票向相對人借調同額現金,約定每月給付20,000元利息。嗣因抗告人未於95年11月20日支付該月利息,相對人乃於同年11月23日至抗告人住處,逼迫抗告人簽下原借款10倍金額之3,000,000元及4,000,000元本票各1紙。迨於96年2月28日晚上7時許,抗告人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至抗告人住處,以若不清償7,000,000元之票款,將委由黑道討債及賣器官等語恐嚇抗告人家屬。96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抗告人復夥同不詳姓名年籍3人至抗告人住處,確認其債權實為700,000元,惟抗告人仍無力清償,同年月24日及27日家中即接獲不明男子之恐嚇電話。97年3月底某日,兩造達成由抗告人父親申辦勞保退休金,用以清償700,000元債款之協議,抗告人因此於97年6月間向相對人索取銀行帳戶未果,相對人卻將抗告人之身分證取走,並將其脅迫取得之本票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應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汪銘欽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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