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第2167號、第3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14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路承租之處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96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戒絕;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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