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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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姊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本院埔里簡易庭前,因遺產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稱:「妳小心一點,不然就殺掉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旋 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將鐵釘一支(未扣案)插入丙○○停放於本院埔里簡易庭前車牌號碼000—三二九號重型機車之前、後輪,致該部重型機車前、後輪均遭刺破而毀損;同日丙○○因遺產分割事件,需前往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登記手續時,乙○○竟承前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將丙○○停放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側門樓梯間角落之前開機車,以不詳方式將該重型機車之煞車線及加油線予以破壞,致該機車再次受到損壞。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方面: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九號判決參照)。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並未表示其在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何不法或不適當之情事,堪認丙○○之警詢筆錄部分確出於任意性所為,形式上觀之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而言,並無不可信之瑕疵,足證丙○○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其上開證述涉及被告對於丙○○恐嚇、毀壞犯罪之情節,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因認丙○○於警詢時之筆錄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告訴人丙○○在本院埔里簡易庭,及開庭後至南投縣埔里戶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登記手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恐嚇及毀損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日與其外甥女丁○○及外甥媳婦甲○○一同至埔里簡易庭開庭,沒有出言恐嚇丙○○,開庭後亦一同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登記完畢,即一同離去,伊並沒有破壞丙○○之的重型機車,亦不知道機車號碼為何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在警詢、偵訊中及
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0九六000二三五七號刑案偵查卷,偵卷第六、七頁,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
㈡又被告為破壞告訴人丙○○之上開重型機車,而曾在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側門樓梯間角落出入時,遭該地政事務所監視器拍攝,經員警於九十七年二月七日偕同告訴人丙○○至埔里鎮聯合行政大樓調閱錄影監視畫面時,證人丙○○觀看錄影監視畫面後確認畫面中身著白色衣服之男子即為被告等情,有埔里地政事務所監視錄影系統翻拍之照片六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職務報告一份等在卷可稽。
㈢又上開重型機車經被告毀損後,導致該重型機車之前、後輪
胎遭刺破爆胎、煞車線及加油線均破壞,經告訴人丙○○案發後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金輪機車行修理等情,亦有重型機車毀損照片六張及金輪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份等在卷可稽。
㈣告訴人丙○○與被告間因遺產分割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埔簡字第二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在案(參卷附之該民事判決書),二人間雖因遺產民事糾紛而有嫌隙,惟被告所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業經證人丙○○上開證述及佐證明確,如上所述,且丙○○復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而證述,衡情,證人丙○○應無可能先破壞自己重型機車,並花費維修,再自招偽證刑責設詞誣陷之必要,顯見,證人丙○○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害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均堪認定。
㈥至證人甲○○、丁○○二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沒有
聽到被告說過「妳小心一點,不然就殺掉妳」一語,亦無看到被告有破壞告訴人丙○○之重型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惟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開庭前層至廁所,且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登記後,被告是否有離開伊視線,伊已經沒有印象一情(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丁○○則證稱: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手續後,伊就搭乘朋友車子離開,其餘事情都不知道一情(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執此,證人甲○○、丁○○二人於案發當日,是否自伊等與被告至本院埔里簡易庭起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完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後,被告均在證人甲○○、丁○○二人視線範圍內,則有疑義,是以,證人甲○○上開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係姊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本院埔里簡易庭開庭後,先以鐵釘插入告訴人丙○○上開重型機車前、後輪,復以不詳方式破壞該部重型機車之煞車線及加油線,在密接之時間內兩度毀損告訴人丙○○之重型機車,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毀損罪;而檢察官誤認被告所涉毀損行為係數罪,尚有未洽。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二人為姊弟關係,僅因遺產糾紛
,不知以理性解決問題及抒解情緒,竟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丙○○致生危害予安全,復破壞告訴人丙○○之重型機車前後輪及煞車線及加油線,及迄未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五十日及五十日,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而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之各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且核無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不得檢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各均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㈥被告持鐵釘釘插入告訴人丙○○上開重型機車前、後輪,該
鐵釘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