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有關「處有期徒刑貳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已敘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且據上論欄亦引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惟
主文漏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漏載,係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淑鳳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