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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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47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16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許家豪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零壹肆公克),及空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重量貳點壹陸參參公克,含塑膠袋參只及肆張標籤),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零壹肆公克)、空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重量貳點壹陸參參公克,含塑膠袋參只及肆張標籤),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各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一號、第三八二一號、四0五八號,及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更予更正之)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九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山區內,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巷○○○號旁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零一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重量二點一六三三公克,含塑膠袋三只及四張標籤),且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八十九年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則本案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許家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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