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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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樓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承包國道6號公路C606A工程雙冬段(下稱該工程)之鹿島互助聯合承攬工事所(下稱鹿島工事所)之下游廠商英瀚工程有限公司之外包領班人員,甲○○則為施工員,2人均負責該工程之工程施作業務,皆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6年12月22日下午5時許,乙○○、甲○○均明知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所搭載用以施作該工程之高張力螺栓組5箱及扭斷之螺栓組9箱均屬鹿島工事所所有,須繳回集中保管,詎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南投縣○○鄉○○路之宿舍停車場將上開高張力螺栓組5箱及扭斷之螺栓組9箱加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鹿島工事所,嗣經鹿島工事所總務經理丙○○等人發覺,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鹿島工事所之總務經理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2人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2人就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⑴被告乙○○未有前科紀錄,被告甲○○
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2人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⑵均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他人之物;⑶所侵占之物價值約為新臺幣2萬元,業據被害人鹿島工事所領回;⑷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鹿島工事所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乙○○未有前科紀錄,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存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所獲得之利益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侵占之物已全數返回被害人,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