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三號
原告財團法人丁○○代表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千二百九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略稱:被告二人於分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及董事期間,侵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錢,涉嫌業務侵占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略稱:並無侵佔犯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依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采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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