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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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六號
自訴人乙○○右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設有規定。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甲○○○神經數位(分子變換質點電子質點運動電子)系統涵攝機-人-環境相關公私團體」,而自訴之犯罪事實,經閱覽全文,難明其所指訴為何,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人雖收受送達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具狀補正,惟其自訴之被告則改為「桃園衛生局長,桃園衛署醫院客首衛生武器涵白虎幫暨法律武器涵警察局長相關之私團體、核Taiwan921製裁災害USA九一一衛生武器攻擊法律武器奧援Taiwan白虎族敢死隊桃園200萬USD暨器材Singaporo」、「Taiwan統治者暨法律武器涵攝之私團體人工操控涉USA之反恐戰爭對象暨Taiwan921物理屬性判例」,而其自訴之犯罪事實,經閱覽全文亦同難明其所指訴為何,則自訴人提起自訴,於法律上之程序自屬有違,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