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9號、第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叁支、殘渣袋拾個、分裝袋壹佰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殘渣袋拾個、分裝袋壹佰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某時止,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及臺北市美麗華大飯店10樓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燃燒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93年10月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91之1號3樓「冠君大飯店」311室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不詳之人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淨重1.48公克)、吸管2支、注射針筒2支等物;復於93年10月12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再由乙○○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過)、海洛因殘渣袋10個、分裝袋100個等物。嗣經警將乙○○二次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因均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3年10月12日、93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於93年10月3日為警當場查獲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8公克),有該局93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08994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38頁)。此外,復有海洛因注射針筒5支、吸管2支、殘渣袋10個、分裝袋100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雖僅敘及被告於93年10月13日0時4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未敘及前開其餘論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起稱擴張起訴該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當有明確之認識,詎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連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所施用者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更進危害社會秩序,惟衡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93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淨重1.4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雖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於93年10月12日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殘渣袋10個及分裝袋100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及預備分裝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而於93年10月3日查獲扣案之吸管2支、注射針筒2支,被告供稱應係綽號「 阿中 」之人或其友人甲○○所有之物,均非其所有等情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併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