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2年1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至92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5年1月7日傍晚時分,在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之山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復有該中心95年1月27日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至92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且亦經強制戒治處遇執畢,仍未見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惟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1條(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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