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以色列IMI廠製941F口徑玖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玖釐米制式子彈肆顆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82年10月22日,以82年度訴字第3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槍砲)、3年2月(煙毒)、4月(麻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83年2月4日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撤回而告確定,於8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86年2月25日假釋縮刑期滿(假釋中所犯之罪甫於93年12月16日判決確定,假釋尚未經撤銷)。復於8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至86年2月25日前案執行完畢前某日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9月7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台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3年12月16日駁回上訴確定(以上2案件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另行起意,於93年
6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2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向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5萬元之代價,購買以色列IMI廠製941F口徑玖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玖釐米制式子彈7顆後,將之攜返台北市○○區○○路○○○號6樓之8住處無故持有之。嗣於93年12月29日晚上,乙○○將上開手槍、子彈攜出,藏放在其平日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底下,欲提示予某不知名之友人觀看,於93年12月29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方臨檢盤查,經乙○○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車內扣得上開以色列IMI廠製941F口徑玖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玖釐米制式子彈7顆(經取樣3顆試射檢驗用罄,餘4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7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年籍詳卷內密封資料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手槍1枝、子彈7顆扣案可供佐證。而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送鑑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色列IMI廠製941F口徑玖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均係玖釐米制式子彈,經取樣試射3顆,認均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3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30261916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按,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所犯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941F口徑玖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玖釐米制式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玖釐米制式子彈3顆,本屬違禁物,惟嗣於送鑑定時已經試射滅失,有上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證,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