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7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銘仁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
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並應就協議分割
之全部遺產請求撤銷,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
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依上開條文,並有向當事人闡明之義務,惟法院不得代替一
造當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否則有違審判中立;如法院
已曉諭當事人,限期命其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補正當事人適格
之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訴訟之不利結果,不
容其事後以法院未盡闡明義務為由,任意指摘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陳銘仁、「陳**」、「陳**」
、「陳**」,起訴不合程式。其次,依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
636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所附土地登記資料, 陳錦川 之
繼承人除起訴狀所載被告外,尚有其他;又陳錦川之繼承人協
議分割之遺產除起訴狀所載財產外,亦有其他,原告得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上開資料,而知悉其內容。茲依上開規定,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不補正
,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於民國108年10月以後所核發,坐落彰化縣○○
市○○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
動索引(均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參酌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636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所
附土地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請求之原因事
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特別注意:正確表明地號及其應
有部分若干,勿有誤載或漏載),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