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 司徒澔寧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7,82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