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17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703號
原   告  顏章
       顏朝
       顏孝任
       顏孝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
被   告 顏朝聘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4樓之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共有物)騰空返還原告與
共有人全體等語,並據原告陳報系爭共有物之主體構造種類為加
強磚造。而系爭共有物所存在之建物地上樓層數為4層,第一次
登記日期為民國69年10月27日,建物總面積為70.1平方公尺,故
原告雖未陳報系爭共有物何時加蓋與建物總面積,但可推知至起
訴時108年2月20日止不超過38年4月,加蓋面積不超過70.1平方
公尺。從而,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共有物於
起訴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4,257元【計算式:建物單價
23,200元/㎡×(1-(年折舊率1.8%×經歷年數38.33)×70.1㎡
)=504,25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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