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吳春龍
被 告 吳彥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肆仟伍佰
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本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該
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1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依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訴外人 黃愉雯 於106年6月6
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東縣達仁鄉台九線
447公里600公尺處南向車道時,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送往訴外人泛德永業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永業臺中分公司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費用28萬7,635元(工資7,025元、烤漆6,500元、零
件27萬4,11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扣除車輛折舊費用後,訴請被告賠償21萬
9,10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1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2頁),核與本
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本件車禍而製作之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酒精值紀錄表、談話紀錄、影像光碟、
現場事故照片等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08年6月6日
東警交字第1080022422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5至39頁背面),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依德公司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28萬7,63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發票為
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系爭車輛修
復之費用包括零件27萬4,110元、工資6,500元、鈑金拆除
工資7,025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惟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年6月6
日止,已使用1年6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
141,051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烤漆工資6,500元、
鈑金拆除工資7,025元,共計15萬4,576元。準此,依德公
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萬4,576元。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依德公司之請求,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
使依德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
以不逾前述依德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
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8年6月2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依法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
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7月2日,應堪
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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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東簡字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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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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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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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74,110×0.369│101,147│274,110-101,147│172,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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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72,963×0.369×6/12│31,912│172,963-31,912│14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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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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