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賴慧杰
       林素鈴
被   告  卓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 陸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江城煒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
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2公里200公尺輔助車道時
,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被保險人江城煒駕駛
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
車輛送往訴外人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已賠付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178元(工資1萬3,751元、零
件2萬4,950元、烤漆1萬5,47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萬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其已賠付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汽車保險
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
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至17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8年6
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8100524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光碟等件(
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江城煒因本件車
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4,178元之損失,固據其提
出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年6月出廠,有
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車
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萬3,751元、零件2萬4,950元、烤漆
1萬5,477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惟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
6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4月9日止,已使用1年11月,故零
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0,418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
工資1萬3,751元、烤漆1萬5,477元,共計3萬9,646元。準此
,江城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9,646元。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江城煒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江城煒對於被
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江城煒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
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4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原
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7月5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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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東小字第4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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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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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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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4,950×0.369│9,207│24,950-9,207│15,7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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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5,743×0.369×11/12│5,325│15,743-5,325│10,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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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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