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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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芳於民國109年6月22日21時53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勝利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范均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利六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側大腳趾1.5公分開放性傷口、右腳第二趾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0年7月26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份(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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