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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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育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育秀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水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街與公道五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周宣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莊筱菁 ,沿公道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周宣辰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莊筱菁則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門齒斷裂、唇擦傷、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已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2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曾柏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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