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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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奇於民國110年8月23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仁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洪傳吉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民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富街與仁德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右胸部挫傷、右腹部多處挫擦傷、背部、下背部挫扭傷、右肘部挫扭傷、雙側肩部、上臂、肘、前臂、腕、手部、手指多處挫擦傷、右膝部多處挫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麗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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