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培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培銘所犯如附表所示拾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受刑人張培銘因犯詐欺、竊盜等1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培銘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張培銘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竊盜等1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7、8、10、11、14、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4至6、9、12、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15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然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8月17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原裁判(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基礎已經變動,即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5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附表編號12、13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及附表編號14、15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7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7、8、10、11、14、15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附表編號4至6、9、12至13所示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竊盜││││││├────────┼──────────┼──────────┼──────────┤││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95年09月14日│95年09月05日│97年11月24日││││││├────────┼──────────┼──────────┼──────────┤││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偵查(自訴)機關│5623號、偵緝字第319│5623號、偵緝字第319│5623號、偵緝字第319││年度案號│、320號│、320號│、320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1100號│98年度易字第1100號│98年度易字第11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9月23日│98年9月23日│98年9月23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1100號│98年度易字第1100號│98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決│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19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備註│││││└────────┴────────────────────────────────┘┌────────┬──────────┬──────────┬──────────┐│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98年01月中旬│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間某日││犯罪日期│││││││││├────────┼──────────┼──────────┼──────────┤││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偵查(自訴)機關│5623號、偵緝字第319│5623號、偵緝字第319│5623號、偵緝字第319││年度案號│、320號│、320號│、320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1100號│98年度易字第1100號│98年度易字第11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9月23日│98年9月23日│98年9月23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1100號│98年度易字第1100號│98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決│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97年12月18日│98年01月中旬│98年01月23日││││││├────────┼──────────┼──────────┼──────────┤││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偵查(自訴)機關│5623號、偵緝字第319│5623號、偵緝字第319│5623號、偵緝字第319││年度案號│、320號│、320號│、320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1100號│98年度易字第1100號│98年度易字第11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9月23日│98年9月23日│98年9月23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1100號│98年度易字第1100號│98年度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決│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0│11│12│├────────┼──────────┼──────────┼──────────┤││││││罪名│竊盜│詐欺│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9月││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98年01月24日│95年08月31日│95年07月01日至95年07│││││月03日│├────────┼──────────┼──────────┼──────────┤││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偵查(自訴)機關│5623號、偵緝字第319│臺南地檢98年度偵緝字│高雄地檢98年度調偵字││年度案號│、320號│第321號│第816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易字第1100號│98年度簡字第1455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98年9月23日│98年7月20日│102年07月11日│├───┼────┼──────────┼──────────┼──────────┤││││││││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易字第1100號│98年度簡字第1455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5││判決││││號││├────┼──────────┼──────────┼──────────┤││判決│98年10月19日│98年8月17日│102年08月06日│││確定日期││││├───┴────┼──────────┼──────────┼──────────┤│││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附表編號12、13所示2││備註││月,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為累犯,經臺灣臺南地│刑1年4月。││││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2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13│14│15│├────────┼──────────┼──────────┼──────────┤││││││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95年07月03日至95年07│95年06月30日至95年07│95年07月03日至95年07│││月05日│月05日│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調偵字│高雄地檢98年度調偵字│高雄地檢98年度調偵字││年度案號│第816號│第816號│第81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5│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5│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07月11日│102年07月11日│102年07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5│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5│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5││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08月06日│102年08月06日│102年08月06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4、15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備註││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