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渝淇 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渝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及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61,48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各債權人進行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提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6,322元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而以聲請人現擔任臨時約僱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19,047元,復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及兒少扶助3,8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23,000元後僅餘4,547元,對上開債務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固註記聲請人曾任祝好運電腦彩券行之負責人,惟據本院查得之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祝好運電腦彩券行已非營業中,且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於屏東縣彩券經銷人員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之期間,僅至95年
9月11日,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迄今無從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1,361,485元,於10
3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同意債權人富邦銀行所提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6,322元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宗查閱屬實,復有債權人清冊、富邦銀行陳報狀在卷可考,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另聲請人雖提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對帳單,欲說明此一房貸債務共1,656,346元係聲請人為母親作保,應列入債權人清冊,惟此對帳單顯示聲請人母親尚還款中,聲請人應無代其母親負履行之責任,故聲請人此處主張應非可採。
㈢聲請人自陳其現於衛生局擔任臨時約僱人員,每月薪資19,0
47元,復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及兒少扶助3,800元,此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子女黃○潔及陳○彥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7,547元尚屬可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共23,000元,惟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有子女黃○潔(00年生)、陳○彥(00年生)待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佐。經查,聲請人子女尚屬年幼且為受義務教育之學齡,顯有受扶養必要,且2名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分擔。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3,000已高於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之21,738元(計算式:10,869+10,869×2÷
2=21,738),聲請人又未有提出此部分必要支出較高之說明,故應以21,738元列計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7,54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1,738元後僅餘5,809元,富邦銀行所提每月還款6,322元之方案已非聲請人得以負擔。而聲請人現既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361,48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縱使不計利息,仍約19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26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