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745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王國耀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王國耀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國耀生前於民國87年間擔任第三人源章針織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並於供擔保後聲請人法院對被繼人王國耀所有之財產之假扣押,今因欲取回提存擔保金之需,已撤回對被繼承人財產之假扣押執行,惟後續須通知受擔保義務人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提存物裁定之際,始知鈞院94年財管字第18號裁定選定被繼承人王國耀之遺產管理人 姜蘭香 ,業於95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今因取回擔保物須通知受擔保義務人行使權利之需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事項表、本院95年度存字第6353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惟查本院前以93年度財管字第15號裁定選任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王國耀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閱93年度財管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102年7月8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被繼承人王國耀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本院自無從再予選任,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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