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誌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誌明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圈骰壹顆、骰子叁顆及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誌明基於意圖營利而反覆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起,提供其所使用非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及其所有之麻將牌一副、圈骰一顆與骰子三顆作為賭博器具,邀集其特定友人在該處以每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及每臺一百元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每當有人自摸時,即由吳誌明抽頭二百元,惟每將(即東南西北風圈一輪)抽頭上限為六百元。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司法警察經其同意而進入上址地下室搜索,當場查獲正以其所提供上開賭博器具及以上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之其友人 蘇武雄王憶瑄莊勝福羅燕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羅燕飛 ),並扣得其所提供之上開賭博器具及其抽頭之現金四百元、蘇武雄所有之賭資三百元、王憶瑄所有之賭資三百元、莊勝福所有之賭資一千元及羅燕妃所有之賭資一百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吳誌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蘇武雄、王憶瑄、莊勝福及羅燕妃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扣案麻將牌一副、圈骰一顆、骰子三顆、抽頭金四百元、賭
資計一千七百元(包括證人蘇武雄所有之賭資三百元、證人王憶瑄所有之賭資三百元、證人莊勝福所有之賭資一千元及證人羅燕妃所有之賭資一百元)。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一百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而反覆提供上開賭博場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殊非足取;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非長,不法獲利亦不高,且其於警詢與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建請對其從輕處斷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牌一副、圈骰一顆、骰子三顆、抽頭金四百元,分別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賭資一千七百元,分別係證人蘇武雄(其中三百元)、證人王憶瑄(其中三百元)、證人莊勝福(其中一千元)及證人羅燕妃(其餘一百元)所有之物;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賭博場所,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則此部分扣案物當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除意圖營利供給上開賭博場所及提供賭博器具外,尚有「意圖營利」而「自行邀集友人前來賭博」之行為,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有所明定。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所謂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七一號、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供給為賭博場所之上址地下室內,僅有證人蘇武雄、王憶瑄、莊勝福及羅燕妃等四人正以其所提供之上開賭博器具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蘇武雄、王憶瑄、莊勝福及羅燕妃於警詢所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新北警瑞刑字第一○一四○七一四九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記載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所供給為賭博場所之上開地下室,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業據本院前揭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扣案分別為證人蘇武雄、王憶瑄、莊勝福及羅燕妃所有之賭資,既認應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本院按:即該法第八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理,顯然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再參諸被告所供給之上開賭博場所內,僅麻將桌一桌及四個位置,有前揭現場照片可稽,顯非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增加而參與賭博之狀態。綜據上述,尚難謂被告有集合及使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增加而參與賭博之聚眾行為。此外,卷核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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