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淵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11號、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淵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101年7月8日「19時25分許」,應更正為101年7月8日「17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14行:101年7月「12日2時許」,應更正為101年7月「11日21時許」。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淵懿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竟佯裝具有付款資
力而入店消費,使 石淑慎 、 陳國民 陷於錯誤,提供酒食及服務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條文,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因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詐欺取財之財物價值(即酒食部分)高於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即服務部分),足認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較重於詐欺得利罪,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犯罪事實㈡詐欺得利之利益價值(即服務部分)高於詐欺取財之財物價值(即酒食部分),應依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詐騙方式,獲取
酒食及服務等財物及利益,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其前屢次以相同方式詐騙店家而遭判刑,猶明知故犯,未深切省悟而仍為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兼衡其犯罪手段、方法、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11號101年度偵字第2879號被告 陳淵懿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483之2號現居基隆市仁愛區○○○路14巷26號
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淵懿於民國97年至99年間,已有7次因無資力支付餐飲費用之詐欺前案紀錄,並因此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99年度基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2萬5千元確定、99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刑罰均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並未攜帶足夠款項可供支付相關餐飲費用,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1年7月8日19時25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中山區○○○路32號之「U2卡拉OK店」,進入上址店內向負責人石淑慎點餐,致石淑慎誤認其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供啤酒3瓶及服務,以此方式詐得價值400元之飲食、服務等利益。嗣石淑慎要求付款時,陳淵懿即表明身上無錢付款,石淑慎因而報警處理。㈡101年7月12日2時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45號2樓之「玫瑰傳奇小吃店」,進入上址店內向負責人陳國民點餐,致陳國民誤認其確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提供啤酒7瓶及服務,以此方式詐得價值1700元之飲食、服務等利益。嗣陳國民要求付款時,陳淵懿即表明無法付款,陳國民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石淑慎、陳國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淵懿自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前揭店內店消費及當時身上確無金錢如數支付帳款之事實。
(二)告訴人石淑慎、陳國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消費帳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詐欺犯行2次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迭以無資力支付餐飲費用之方式平白消費,經前述刑事處罰後仍未見改善,顯見以罰金或短期自由刑之刑罰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等情,分別各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