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度嘉簡字第30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4、187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及7時5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11樓禮堂內,由丙○○下手,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丙○○之夫,業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檢察官撤回上訴確定)在禮堂外接應之方式,接續竊取丁○○所有之米白色及藍色手提包各1只(內有新台幣700元、提款卡2張、手機1支及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職員證、辦公室感應卡各1張)得手;㈡復於93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丙○○獨自1人至雲林縣○○鄉○○村○○路○○巷○○號甲○住處,趁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住處後,並持在門外拿取之甲○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長刀一把,破壞甲○房間附於衣櫥上之鎖頭後(侵入住宅及毀損均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存摺、印章、戶口名簿及土地所有權狀,得手後,攜帶所竊得之存摺,至雲林縣四湖農會林厝辦事處,正欲提領現款300,000元之際,為農會承辦人員發覺有異,而未得逞,丙○○恐遭人發現上開竊取行為,遂將所竊得之存摺等物品放回原處。㈢再於94年3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丙○○1人途經雲林縣○○鄉○○村○○路○號 蔡淑慧 住處,見該住處後門未上鎖,有機可趁,遂於夜間侵入該住宅,已著手竊取戊○○所有之提款卡時,為戊○○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未得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三字第0930085871號卷第8至11頁,台西警刑字第0930020537號卷第1至2頁,台西警刑字第09400028348號卷第1至2頁,雲林地檢署93年偵字第3984號卷第10至11頁、第16至17頁,雲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235號卷第14至15頁,嘉義地檢署94年偵第119號卷第9至11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蔡淑慧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綦詳(見嘉水警三字第0930085871號卷第1至7頁,台西警刑字第0930020537號卷第3頁,台西警刑字第09400028348號卷第3至4頁,雲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235號卷第23至24頁,嘉義地檢署94年偵第119號卷第10至11頁);且證人蔡淑慧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於94年3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我發現被告在我房間,當時她已將我原來放在桌上音樂盒內之提款卡拿出來放在桌上,之後我就去報案。」等語明確(見本審卷第86至88頁)。此外,復有被害人丁○○、甲○、蔡淑慧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竊得之贓物照片、華濟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至上開農會提款及現場照片、該農會93年11月29日四農信字第3040號函覆被告提領款項之情形、被害人指認被告之口卡片、上開被害人甲○住處的現場圖及其所有之長刀照片、雲林縣警察局94年6月8日雲警保字第0940006245號函覆上開長刀之鑑定結果等件在卷可證(見嘉水警三字第0930085871號卷第12至14頁,台西警刑字第0930020537號卷第5頁,台西警刑字第09400028348號卷第5至7頁,雲林地檢署93年偵字第3984號卷第12至14頁、第21頁,本審卷第46至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認,其確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被害人甲○財物之上開長刀,其刀柄係屬木質材料、刀刃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以擊壞鎖頭,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顯具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雖為被害人甲○所有,而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是核被告於前揭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於前揭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前揭事實欄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乙○○就前揭事實欄㈠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竊盜既遂犯行與1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前揭事實欄㈡部分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又本件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前揭事實欄㈡、㈢部分之犯行(即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之犯行,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就併案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於前揭事實欄㈡部分所持以行竊被害人甲○財物之上開長刀,係被害人甲○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審卷第9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院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惟誤用簡易程序裁判,茲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參照),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