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8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原係國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派駐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台北王朝社區之管理員,負責該社區安全維護、環境整理、收領信件及代收社區住戶管理費轉交與管理委員會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9月份某日起,利用向該社區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機會,先後將其業務上所代為收取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117,
000元,未繳交與管理委員會,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國光公司於同年10月底進行業務查核對帳時,始發覺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國光公司 陳志璋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侵占金額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各1紙。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內有關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併科之罰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得併科之罰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予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僅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且復與國光公司達成和解,有95年10月23日協議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