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2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以捕蝦、販賣為業,其執行捕蝦、販賣業務時,均需駕駛自小貨車運送蝦子,駕駛自小貨車與其捕蝦、販賣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啟文國小前之池塘旁小徑內,啟動其所有已報廢之自小貨車(未懸掛車牌),無照駕駛,欲自該小徑,倒車進入未劃分快慢車道屬一般車道之桃八十二線時,即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右後方之桃八十二線往新屋方向之一般車道上,有 張淑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台六十六線往新屋方向行駛駛近該路段之動態,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在該小徑內倒車進入該桃八十二線之一般車道上,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斗橫向進入佔用桃八十二線由台六十六線往新屋方向一般車道部分路面;適有張淑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一般車道上由台六十六線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甲○○倒車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斯時甲○○雖已見及張淑眉騎車駛來,然已不及將車駛離而只得停車。張淑眉重型機車車頭前方,因而碰撞甲○○自小貨車後車斗右側處,致使張淑眉因此受有胸腔失血、肝臟破裂、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甲○○攔車將張淑眉送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後,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甲○○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員警乙○○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主動向警員乙○○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自前開小徑倒車進入桃八十二線往新屋方向車道上,其後車斗橫向佔用上開之車道,被害人張淑眉騎乘上開機車沿該車道上由台六十六線往新屋方向行駛而撞擊其自小貨車後車斗右側,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其自小貨車後車斗橫向佔用桃八十二線往新屋方向車道,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沿該車道上由台六十六線往新屋方向行駛而撞擊其自小貨車後車斗右側,致被害人死亡等情,雖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倒車時我有見被害人騎機車過來,我有停下來,但被害人未及閃避撞到我後車斗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我倒車出來,我車後斗有佔桃八十二線部分道路等語,而證人即本件現場處理之員警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車禍是我處理,車禍現場路旁有電線桿,被害人騎乘之摩托車直行於道路上,一定是走在電線桿的左側,就是走在正常的道路上,如果被害人超出路面邊線,一定會撞到電線桿等語,是被告顯係倒車在先,倒入桃八十二線時,雖已見及被害人騎車駛來,然已不及將車駛離,僅為停車之措施已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該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情形之照片二十五張在卷可稽。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該肇事路口與車輛情形之照片二十五張顯示: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縣道,三岔路,事故位置在一般車道上,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無煞車痕、刮地痕;被告之自小貨車後車斗近中間處有車損、後方向燈掉落等情。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其當時尚未啟動車輛而否認倒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詳如後述),然依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其當時係在倒車,而其又未陳明其有何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之情事,而其本院審理時既稱未啟動車輛,顯然亦指當時其並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足認被告係在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形下,即貿然在該小徑內倒車進入該桃八十二線之一般車道上,且其後車斗已佔用桃八十二線道部分道路甚明。被告辯稱:倒車時我有見被害人騎機車過來,我有停下來,但被害人未及閃避撞到我後車斗云云,然其不當倒車在先,雖見及被害人時,已有停車,然此一措施已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又未採取任何足以促使對被害人之車輛避讓之措施,此部分所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車禍現場地上無煞車痕,業如前述;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而當時被告係由前開小徑橫向倒車進入桃八十二線佔據部分道路,被告之車輛顯已倒車而進入被害人車道前方,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警詢時陳述:我從池塘出入口倒車,當時被害人由清華蓮園方向往新屋方向行駛在桃八十二線,我看到被害人時,距離約五十公尺等語,是被告倒車進入桃八十二線時,在距離約五十公尺前,即已發現被害人,而如前述,本件撞擊點係被害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後車斗右側近中間處,是被害人應有相當之時間發現被告倒車進入其行向之車道,被害人因未見及,而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直接於桃八十二線往新屋方向車道上撞及被告車後右側處,足認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甚明。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有胸腔失血、肝臟破裂、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有被害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院病歷摘要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相驗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亦可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沒有發動車子,我只是想要倒車,還沒有開始倒車,我本來就將車停在那邊,因為車子太長,所以車尾進入車道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警詢時即供稱:當天我從池塘出入口要倒車,才出來一點點,我就看到被害人,我要等被害人通過,被害人就撞過來了等語;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案發時我倒車出來,我有見被害人騎機車過來,我有停下來,我車後斗有佔桃八十二線部分道路,被害人未及閃避撞到我後車斗等語;是被告不但陳明其當時係倒車進入桃八十二線,且對於才剛倒車一點點;倒車時有見及被害人;見及被害人有停車等細節,均描述甚詳,而此均直指被告當時已開始倒車而進入桃八十二線道路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當時沒有發動車子,我是先看左右是否有來車,才會發動車子云云,亦與一般駕駛人均是先發動車輛後,嗣要開動前,才會注意左右來車之常情不符,所辯:我當時沒有發動車子,我只是想要倒車,還沒有開始倒車,我本來就將車停在那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欲於前開小徑倒車進入前開一般車道,而該一般車道有來車時;即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縣道,三岔路,事故位置在一般車道上,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如前述,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進入桃八十二線一般車道上,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時,於其車前有被告倒車橫向進入其車道前方之狀況,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均稱良好,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被告已由對該小徑倒車進入其所行駛之桃八十二線一般車道前方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發現時已不及煞車,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另上開道路雖有該小徑與該桃八十二線道路交岔,然並無任何標示,而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該小徑並非一般道路,該桃八十二線道路與該小徑交岔處,並無正常道路分岔之情形,被害人騎車經過該處,自難苛責其應知有該小徑與桃八十二線交岔,一併敘明。本件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照駕駛報廢貨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於快車道倒車為肇事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分可憑;上開鑑定之意見,除被告非在快車道上倒車外,餘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至於上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另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因未斟酌及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之情形,此部分鑑定意見,自非可採。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有胸腔失血、肝臟破裂、腹部鈍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四七五一號參考)。次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主要或附隨業務之人外,若屬附隨業務,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附隨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五號參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是業務過失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案發當天我是要去抓蝦子去賣,平常我以抓蝦子賣錢來做生活費用等語;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賣蝦子有時一天賣二次,有時一天賣五、六次,我把籠子放在池塘裡,有空才去收等語;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是專門抓蝦子來賣,案發當天我是要開肇事之小貨車去抓蝦子,我抓到蝦子後,會先放在家裡,等到有幾斤後才賣,我抓蝦子來賣大約有二、三年了,平均一天賺五、六百元等語;是被告以抓蝦販賣為業,其駕駛該車係為運送其所捕獲之蝦子,其執行之駕駛行為與其抓蝦販賣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而肇事當天,其亦係駕駛該車前往從事抓蝦販賣之工作,故其駕駛該車肇事時,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其駕駛該車,自屬其附隨業務,應認其當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
①、關於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有關自首之規定,依照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②、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折合新台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係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係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員警乙○○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主動向警員乙○○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足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有前開違規倒車情事,過失情節嚴重,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致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嚴重,被告肇事後自首犯罪,並曾為前開之自白,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之與有過失,惟被害人過失情節較被告為輕及被告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是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要件,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於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交通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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