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景玉鳳律師
李詩皓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九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因遭服務單位辭退,需款作為生活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手持其所有足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乙把,至位於臺北縣○○鎮○○路一百之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在櫃臺內之店員甲○○喝令將金錢交出,並以左手持西瓜刀指向甲○○而喝令其交付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致甲○○無法抗拒後,而將收銀機內之千元紙幣五張(合新臺幣五千元)交付乙○○,乙○○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正 欲進入店內購物之民眾 陳約仁諸葛賜海 適為見狀,乃合力以現行犯逮捕乙○○,過程中乙○○所持西瓜刀並劃傷陳約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警經據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西瓜刀乙把及甫強盜而得之新臺幣五千元現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乙○○固坦承上揭持刀喝令被害人 李怡 謹交付財物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以當時並未壓制被害人,被害人仍有反抗之空間,而不構成刑法之強盜罪名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因遭服務單位辭退,需款
作為生活使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乙把,至位於臺北縣○○鎮○○路一百之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在櫃臺內之店員即被害人甲○○喝令將金錢交出,並以左手持西瓜刀指向被害人而喝令其交付財物,被害人因此將收銀機內之千元紙幣五張(合新臺幣五千元)交付被告,被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正欲進入店內購物之民眾陳約仁、 諸葛賜海適 為見狀,乃合力以現行犯逮捕被告,過程中被告所持西瓜刀並劃傷陳約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警經據報到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西瓜刀乙把及被告甫取得之新臺幣五千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關於被害情節之證述,證人陳約仁、諸葛賜海於警詢中所為關於逮捕被告過程之證述相為合致(證人陳約仁、諸葛賜海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以其等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得為本件證據方法),復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攝相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扣案西瓜刀乙把可為佐據,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持刀喝令被害人李怡謹交付
財物之時,被害人因被告持刀而不敢反抗,此經被害人李怡謹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甚明。而被告所持西瓜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長度為二十九點四公分、寬度為四公分、刀柄長度為十三點五公分,此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係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一般之人於深夜受他人以此等刀具指向相脅,顯足因慮及生命身體之安危而造成心理極大之恐懼。參以被害人於被告得手逃離後,在危險已然解除之情形下,仍因驚懼而蹲坐在地,此亦經被害人證述在卷,尤見其當時受被告持刀喝令交付財物之行為,於心理上所產生之恐懼程度至鉅,而已達完全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達使被害人不抗拒程度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所為上開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㈢縱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所持西瓜刀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如前述,核被告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因失業及個人生活之需
而為本件犯行,動機雖非惡劣,然持刀強取他人財物,其犯罪手段足以造成被害人極大之驚懼,並影響社會治安,惟所得手之財物尚非甚鉅,並已由被害人領回,且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存卷足按,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西瓜刀乙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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