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男24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欄第1行「概括」刪除,第4行「連續」更正為「接續」。
二、本案被告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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