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全虹通訊行」選購行動電話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乙○○蹲下拿取行動電話配件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櫃檯上之摩托羅拉手機盒一個(內含電池一個、充電器一個、行動電話免持聽筒一個、皮套一只、SD記憶卡一張;總價值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立刻往店外逃逸,嗣因上開店內販賣公益彩券之 藍德雄 見狀即隨後追出,並高呼搶劫,而為路過該處之路人 沈敬恩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攔住,甲○○始將上開摩托羅拉手機盒返還隨後趕到之藍德雄,之後仍自行離去,惟因警已接獲報案趕到,遂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尋獲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在上開通訊行內販賣彩券之藍德雄、證人即參與攔阻被告之路人沈敬恩分別於警詢所述之搶奪、攔阻被告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十頁、第十二頁),並有上開全虹通訊行於前揭時地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七幀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著手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搶奪所得已由被害人當場領回,所受之損失非鉅,且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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