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複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6,684元,訴訟進行中,原告以其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637,199元為由,縮減聲明金額為1,099,485元,經核於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上午9時15分,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嘉義市○○路○○○號前道路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耳膜積血、頸椎中央脊索脊髓損傷、多處挫傷(頸部、腹部、右臀、左小腿、腰部)多處擦傷(後枕部、右臀共四處)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5,604元、看護費用147,400元。且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時為61歲,算至65歲為止,尚有勞動年數4年,原告本從事派報工作,每月投勞保金額30,300元,遭撞後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傷害,減少勞動能力69.21%,預計1年無法工作,損失363,600元。其後3年減少勞動能力69.21%,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工作損失720,080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身心遭受重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前揭損害共1,099,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受傷就醫之92年8月6日至92年9月1日期間醫療費用,均係由被告支付。其後原告竟又於92年9月12日住院,顯與本件車禍無關,期間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均不應要求被告賠償。且被告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時,並未看見原告有請看護,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並不足採。且原告因有舊疾而無工作,僅單純寄勞保於派報職業工會而已,並無何工作損失可言。
二、原告乃因行駛間行進方向地面有隆起物而偏離撞到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三、綜上,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尾,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為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簡字第7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綜上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損害金額之計算: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計有二段住院時間,即92年8月6日至92年9月1日,與92年9月12日至92年10月21日。其中第一段住院時間之費用均由被告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請求第二次住院之醫藥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次住院與本件車禍無關。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華濟醫院函詢結果,該醫院推斷92年9月12日至92年10月21日住院手術與前次住院原因有因果關係,此有該醫院94年8月15日華(圖)字第94081501號函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126頁),被告徒以原告第二次住院與車禍無關,拒絕給付該次住院之費用,要屬無據。又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間支出醫藥費105,604元之事實,有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證(詳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受有前揭醫藥費用損失,為有理由。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第一次住院期間(27天)及第二次住院期間(40天)均需他人特別看護,各支出看護費59,400元、88,000元。被告雖以原告第二次住院與本件車禍無關、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時原告並未僱請看護等語置辯,然查:原告就診之華濟醫院認原告第二次住院手術與前次住院原因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該二次住院期間均須他人看護,且確實僱請看護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慈愛醫院管理顧問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詳附民卷第12頁),及華濟醫院函覆「患者(指原告)住院頸椎手術須人看護」等語可參,有該醫院94年2月17日函在卷可證(詳本審卷第90頁),而受前揭金額損害等情,應堪採信。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派報工作,於車禍前之91年10月23日即加入嘉義縣派報職業工會,月收入30,300元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嘉義縣派報工會出具證明書為證(詳附民卷第13、14頁)。惟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詳本審卷第140頁),已逾勞動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退休年齡。且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曾因頸部椎間板凸出手術,並於92年6月26日及同年7月14日就診,有同醫院93年11月5日華(圖)字第93110301號函文及附所病歷可稽(詳本審卷第63頁至第67頁)。是其於本事故發生前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尚非無疑。再原告於92年度並無所得之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詳本審卷第32頁),是尚難認原告有工作收入。至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嘉義縣派報工會出具證明書為據,惟查原告固有加入該工會,但該工會並非原告之僱用人,未實際發給薪資予原告,是該工會所出具之證明,亦不足證明原告有工作能力。從而,原告請求1年無法工作之損失363,600元,要無足採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時,已逾60歲,以此年紀受有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中央脊索脊髓損傷等傷害,須進行手術且復原較為不易,堪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家庭即原告為國校畢業,業據其陳明(詳本審卷第135頁),其無工作、名下無車輛及不動產之情,有前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附卷可考(詳本審卷第32、33頁);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零工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工作時有時無之情,亦據其陳明(詳本審卷第143頁),其名下無車輛及不動產,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附卷可考(詳本審卷第34、35頁)。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下車叫救護車並報警,符合自首要件,又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誠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始屬允當。
(五)總計前述,原告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105,604元、看護費用147,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53,0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74條第1項規定「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係限制「其他車種及行人」進入該專用道路,尚非謂該「車種專用車道標線(標字)」之車種不得於其他車道行駛。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5月24日路監交字第0930020583號函亦同此見解(詳本審卷第39頁)。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詳警卷第11頁),玉山路東往西方○○道區○○○○○道、外側車道、機車優先道、慢車道。而原告機車之刮痕14公尺,係在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核與原告於警訊所陳:「我是騎機車比較靠機車優先道上」等語相符(詳警卷第5頁),足證原告當時係在外側車道行駛之事實,而依前述,原告行駛於玉山路之外側車道,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至被告辯稱:原告機車要閃避道路坑洞而駛出外側車道,其因而煞車不及致撞上原告機車,可由原告機車後方無受損及被告自小客車右側有受損之情形可證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所明定,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於警訊中陳稱:
其當時車速約每小時20公里;被告陳稱:其時速約每小時
三、四十公里等語(詳警卷第5頁、第1頁),足當時原告機車原行駛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前。又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我前車頭有損壞」(詳警卷第1頁),原告陳稱:「我機車後車身受損」(詳警卷第5頁)等情,並參諸現場照片(詳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證本件事故純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即自起算日至清償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明。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93年3月5日送達被告),即同年月5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3,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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