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901號原告寅○○被告庚○○
辛○○丑○○己○○乙○○戊○○丁○○丙○○甲○○卯○○癸○○壬○○子○○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清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號發回更審,於民國94年7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三0九地號面積0.四六三三公頃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九二二公頃由被告丑○○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0二三四公頃由被告庚○○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0.0二三三公頃由被告辛○○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二三一公頃及編號C1部分面積0.00八七公頃由被告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二三六公頃由被告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0九四公頃由被告丁○○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0.00九四公頃由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0.0二二六公頃由被告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0一四公頃由被告乙○○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0.0一三七公頃由被告甲○○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0.0二九八公頃由被告卯○○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0.0三二一公頃由被告壬○○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0.0三一一公頃由被告子○○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0.0二三公頃及編號M1部分面積0.00九九公頃由被告癸○○取得;編號N、O、P部分面積分別0.00七一公頃、0.0四八五公頃及0.0一八四公頃,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庚○○、辛○○、丑○○、己○○、丁○○、丙○○、甲○○、癸○○、壬○○各應給付被告乙○○、戊○○、卯○○、子○○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辛○○、己○○、乙○○、戊○○、丁○○、丙○○、甲○○、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第309地號面積0.4633公頃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又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分割如附圖甲所示。
三、被告丑○○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被告癸○○、壬○○、子○○答辯以:倘依附圖甲之分割方案,則被告子○○所分得之土地上有訴外人 葉福財 建屋居住,將來可能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必須支出訴訟費用。為此,在其餘共有人共同補償被告子○○訴訟相關費用計新臺幣30萬元之條件下,同意依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若認被告子○○前述請求無據,則主張依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亦即將葉福財占用之土地劃由共有人保持共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下:㈠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形狀近似菱形,其上分別
有庚○○、辛○○、丑○○、己○○、乙○○、戊○○、丁○○、丙○○、甲○○、癸○○、壬○○、子○○,及訴外人葉福財、 李清山 等人建屋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依原告主張附圖甲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
能面臨巷道,較能提高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分割土地之形狀完整,有助於共有人對於土地之利用,應屬可採。至被告癸○○、壬○○、子○○雖主張依附圖甲所示方法分割後,被告子○○分得土地上有第三人葉福財之房屋,其餘共有人應補償被告子○○將來訴請拆屋還地所需裁判費、測量費、律師費等費用共計30萬元云云,然經該第三人葉福財到庭,則陳稱其與子○○係屬同宗,其所建房屋係被告子○○邀其共同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子○○對於葉福財所述並不表爭執,應認葉福財所述屬實。被告子○○於共有關係存續中,尚且允諾葉福財於兩造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於分割後是否確會訴請葉福財拆屋還地,已非無疑,且前揭房屋既因被告子○○邀同葉福財共同興建而完成,被告子○○要求其餘共有人共同補償其訴請葉福財拆屋還地之相關費用,對其餘共有人而言亦非公平,是被告子○○主張依附圖甲方案分割,其餘共有人應共同補償30萬元云云,要無足採。
㈢被告癸○○、壬○○、子○○雖另主張依附圖乙所示方案分
割,即將第三人葉福財之建物所占位置(如附圖乙編號Q所示)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然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本件除被告癸○○、壬○○、子○○外,其餘共有人並不同意就附圖乙編號Q部分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將該部分土地劃由各共有人共有。此外,依附圖乙方案分割結果,被告子○○取得L部分土地僅0.0073公頃,較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分配之面積減少0.0056公頃,取得土地之形狀復呈「L」形,其土地經濟效益甚低。綜上,附圖乙方案違反共有人意願,且影響土地經濟價值、不利於共有人之土地利用甚明,該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㈣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分割方式之意見及利害關係、分割
後之地形完整、經濟效益,並兼顧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有通路足供對外聯絡等情,認本件土地之分割,以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附圖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較應有分配面積增加或減少之狀況如附圖甲「圖說」所示。經本院委請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鑑定,該聯誼會轉由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前開事務所斟酌分割土地之市場供需求狀況、面臨道路之位置、建造或開發成本等情,依市場比較法進行評估,而求得分割土地後,原告及被告庚○○、辛○○、丑○○、己○○、丁○○、丙○○、甲○○、癸○○、壬○○所分得土地較原應有部分價值增加;被告乙○○、戊○○、卯○○、子○○分得土地較原應有價值減少,其價值增減狀況如附表二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存卷可稽。該事務所既本於其專業而為鑑定,兩造對於鑑價結果亦均未表爭執,該鑑定結果自得採為本案補償之依據。從而,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原告及被告庚○○、辛○○、丑○○、己○○、丁○○、丙○○、甲○○、癸○○、壬○○自應補償予被告乙○○、戊○○、卯○○、子○○,並依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分得後之價值決定補償數額結果,各共有人應付補償費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六、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蔡廷宜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丑○○│110/470│├───────┼──────────┤│庚○○│55/940│├───────┼──────────┤│辛○○│55/940│├───────┼──────────┤│己○○│15/188│├───────┼──────────┤│丙○○│25/423│├───────┼──────────┤│丁○○│10/423│├───────┼──────────┤│寅○○│10/423│├───────┼──────────┤│戊○○│10/141│├───────┼──────────┤│乙○○│5/141│├───────┼──────────┤│甲○○│15/470│├───────┼──────────┤│卯○○│40/470│├───────┼──────────┤│壬○○│15/188│├───────┼──────────┤│子○○│15/188│├───────┼──────────┤│癸○○│15/188│└───────┴──────────┘附表二:
┌────┬────┬───────┬───────┬───────┬─────┬───┐│所有權人│分配位置│原權利範圍價值│分配位置價值(│負擔道路價值(│差額(D)│備註││││(A,新臺幣)│B,新臺幣)│C,新臺幣)│D=B+C-A││├────┼────┼───────┼───────┼───────┼─────┼───┤│丑○○│A│3,635,179元│3,235,298元│501,700元│+101,819元│符號+│├────┼────┼───────┼───────┼───────┼─────┤為分配││己○○│C│1,239,266元│794,178元│171,100元│+18,941元│後比原│││C1││292,929元│││持分價│├────┼────┼───────┼───────┼───────┼─────┤值增加││乙○○│H│550,785元│446,600元│75,400元│-28,785元│(應提│├────┼────┼───────┼───────┼───────┼─────┤出補償││丁○○│E│367,190元│333,136元│49,300元│+15,246元│)│├────┼────┼───────┼───────┼───────┼─────┤符號-││甲○○│I│495,706元│437,030元│69,600元│+10,924元│為分配│├────┼────┼───────┼───────┼───────┼─────┤後比原││卯○○│J│1,321,883元│1,056,112元│182,700元│-83,071元│持分價│├────┼────┼───────┼───────┼───────┼─────┤值減少││丙○○│D│917,974元│844,644元│127,600元│+54,270元│(應受│├────┼────┼───────┼───────┼───────┼─────┤補償)││戊○○│G│1,101,569元│720,940元│153,700元│-226,929元││├────┼────┼───────┼───────┼───────┼─────┤││子○○│L│1,239,265元│962,234元│171,100元│-105,931元││├────┼────┼───────┼───────┼───────┼─────┤││壬○○│K│1,239,265元│1,126,389元│171,100元│+58,224元││├────┼────┼───────┼───────┼───────┼─────┤││癸○○│M│1,239,265元│815,120元│171,100元│+80,288元││││M1││333,333元││││├────┼────┼───────┼───────┼───────┼─────┤││寅○○│F│367,190元│333,136元│49,300元│+15,246元││├────┼────┼───────┼───────┼───────┼─────┤││庚○○│B│908,795元│829,296元│124,700元│+45,201元││├────┼────┼───────┼───────┼───────┼─────┤││辛○○│B1│908,795元│825,752元│127,600元│+44,557元││└────┴────┴───────┴───────┴───────┴─────┴───┘附表三:
┌──────────────┬─────────┬────────────────┬───────────┐│應找付共有人(應付補償費人)│應付金額(新臺幣)│應受補償共有人(應得補償費人)│應受補領金額(新臺幣)│├──────────────┼─────────┼────────────────┼───────────┤│丑○○│101,819元│乙○○│6,590元│││├────────────────┼───────────┤│││卯○○│19,019元│││├────────────────┼───────────┤│││戊○○│51,957元│││├────────────────┼───────────┤│││子○○│24,253元│├──────────────┼─────────┼────────────────┼───────────┤│己○○│18,941元│乙○○│1,226元│││├────────────────┼───────────┤│││卯○○│3,538元│││├────────────────┼───────────┤│││戊○○│9,665元│││├────────────────┼───────────┤│││子○○│4,512元│├──────────────┼─────────┼────────────────┼───────────┤│丁○○│15,246元│乙○○│986元│││├────────────────┼───────────┤│││卯○○│2,848元│││├────────────────┼───────────┤│││戊○○│7,780元│││├────────────────┼───────────┤│││子○○│3,632元│├──────────────┼─────────┼────────────────┼───────────┤│甲○○│10,924元│乙○○│707元│││├────────────────┼───────────┤│││卯○○│2,041元│││├────────────────┼───────────┤│││戊○○│5,574元│││├────────────────┼───────────┤│││子○○│2,602元│├──────────────┼─────────┼────────────────┼───────────┤│丙○○│54,270元│乙○○│3,513元│││├────────────────┼───────────┤│││卯○○│10,137元│││├────────────────┼───────────┤│││戊○○│27,693元│││├────────────────┼───────────┤│││子○○│12,927元│├──────────────┼─────────┼────────────────┼───────────┤│壬○○│58,224元│乙○○│3,769元│││├────────────────┼───────────┤│││卯○○│10,876元│││├────────────────┼───────────┤│││戊○○│29,710元│││├────────────────┼───────────┤│││子○○│13,869元│├──────────────┼─────────┼────────────────┼───────────┤│癸○○│80,288元│乙○○│5,197元│││├────────────────┼───────────┤│││卯○○│14,997元│││├────────────────┼───────────┤│││戊○○│40,969元│││├────────────────┼───────────┤│││子○○│19,125元│├──────────────┼─────────┼────────────────┼───────────┤│寅○○│15,246元│乙○○│987元│││├────────────────┼───────────┤│││卯○○│2,848元│││├────────────────┼───────────┤│││戊○○│7,780元│││├────────────────┼───────────┤│││子○○│3,631元│├──────────────┼─────────┼────────────────┼───────────┤│庚○○│45,201元│乙○○│2,926元│││├────────────────┼───────────┤│││卯○○│8,443元│││├────────────────┼───────────┤│││戊○○│23,065元│││├────────────────┼───────────┤│││子○○│10,767元│├──────────────┼─────────┼────────────────┼───────────┤│辛○○│44,557元│乙○○│2,884元│││├────────────────┼───────────┤│││卯○○│8,324元│││├────────────────┼───────────┤│││戊○○│22,736元│││├────────────────┼───────────┤│││子○○│10,6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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