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545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付執行,93年7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93年10月6日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並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嗣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確定,於89年6月27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1年間,甲○○復因前開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施用毒品同一事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確定,於92年2月26日戒治期滿。
二、甲○○猶不知悛悔,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毒品海洛因),竟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19日10時50分許之前當日某時點,在其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燃香煙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0月19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對面,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因甲○○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當日15時30分許採取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證實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發覺甲○○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95年11月16日準備期日及同日審判期日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
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上揭尿液經送上開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6至9頁)。
㈢本院卷附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簡稱:長
庚醫院)95年10月5日(95)長庚院法字第0895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1月2日營檢字第0950012116號函各1份,證明:被告係於94年9月12日,因左脛骨骨折合併骨髓炎,住院進行手術,同年月17日出院,其住院期間,醫院對被告固有施以藥品Meperidine50mg/1ml/amp鎮痛劑注射,最後一次注射時間為94年9月15日23時許,惟使用該藥品,使用者之尿液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尿液檢驗機構以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不會呈嗎啡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29、36頁)。
是被告先前以在長庚醫院住院時有注射鎮痛藥物為由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辯解,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如事實欄一所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犯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時之持有毒品海洛因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送觀察、勒戒、戒治,詳如事實欄一所示,有卷附之前案紀錄表、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被告自制力顯屬薄弱,而依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1年6月之宣告,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本件犯罪屬自損犯性質,且為警查獲次數僅1次,目前復有骨髓炎病症纏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