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預見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詐財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南企銀)民雄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使用,嗣於當日至翌日間,在不詳處所,將其在臺南企銀民雄分行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為該男子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該男子為詐欺犯行,以作為他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前述男子冒用丙○○名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天堂Ⅱ網路遊戲中之交易網內,訛稱欲向甲○○兜售上開網路遊戲之帳號,甲○○誤信為真而與其達成協議後,甲○○依約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前往臺南企銀大林分行,將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匯入丙○○前開帳號內,惟事後依照上揭冒用丙○○名義之男子所告知帳號CKL七五九號,密碼九三九八號進入天堂Ⅱ網路遊戲把玩時,卻發現無法進入使用,至此始知受騙。而該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隨即於同日將前開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丙○○即以此種方式,幫助該男子順利實施詐欺犯行。迨甲○○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至臺南企銀民雄分行開設前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
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間,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國小附近伊之前租屋處,伊所有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臺南企銀及臺灣銀行的存摺跟提款卡都一併被竊,伊有將臺南企銀的提款密碼寫在存款簿的塑膠上,伊確未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其女友乙○○親赴臺南企銀民雄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帳戶一事,為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臺南企銀印鑑卡、被告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前開施行詐騙之人以傳真方式,告知販賣網路遊戲之帳號及密碼,並詐騙被害人甲○○三千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並有傳真資料及臺南企銀存款憑條、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及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足認被告前開臺南企銀民雄分行之帳戶確供他人向被害人甲○○詐騙金錢所用,至屬灼然。
(三)茲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上開臺南企銀民雄分行之帳戶中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被告主動交付他人作為詐騙之用,抑或遭竊遺失。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磁條金融卡四位密碼為例,每位由○至九,應有○○○○至九九九九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尚非屬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再者,被告正當青壯年紀,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精神、記憶方面之能力,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有顯然下降、衰退之情事,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被告前所辯稱存摺及提款卡等係遭竊云云屬實,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遲遲不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再者被告如要存款,早有彰化銀行與第一銀行等帳戶可資使用,自無大費周章另申請其他銀行帳號之必要;況據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的房間)是學生套房,有電視,沒有冰箱、電話,有音響,是組合音響……」(見本院第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既然被告所承租的房間內尚有其他值錢之物品,為何小偷僅竊取其存摺等物,而不竊取其他物品,此顯然與常情不符;又據前開證人證稱:被告發現失竊是下午六點多,然被告在警詢時卻供稱是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下班回家中,發現家中遭竊的(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及警卷第七頁)。可見被告所稱遭竊時間與證人之證述不符,且證人亦證稱當天其在被告旁邊,遭竊的事是被告告知的等語(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足見遭竊之事,純係被告之辯詞,自難採信,是被告應有提供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犯罪所用,應堪認定。
(四)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而為存提款,目的在於不易遭人循線追查其所為,且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掩護其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存摺、提款卡等乃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仍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全部交予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被告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足堪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依被害人甲○○之指述內容,其遭詐欺過程中並未曾直接與被告有聯繫或見面談論前揭相關詐欺犯行,是僅能證明實際對其等為詐欺犯行者,係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為。並參酌詐欺犯行中之收受詐欺款項,固屬整個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客觀上收受詐欺款項之方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自可認定已屬於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若被害人係透過匯款或轉帳之間接方式付出款項,而由犯罪行為人收受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詐欺款項予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是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被告前揭帳戶以隱瞞其自身身分而逃避警方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帳戶等物,供為詐欺等不法犯行,然其是否已有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故本案被告固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之人使用之犯行,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欺之人,由該詐欺之人以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再經由該詐欺之人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之人詐取被害人甲○○之財物,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幫助該詐欺之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交予前開詐欺之人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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