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莊敬路,因行車事故與甲○○起爭執,一時氣憤,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其子所有之棒球棒一枝毆打甲○○,致甲○○上唇挫裂傷(長約一公分、深一公分)、左肩、左肘及左膝擦傷、右手背挫傷。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審判期日雖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局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被害人甲○○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因細故打告訴人,事後亦無悔意,原判決僅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量刑過輕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以新台幣八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難認被告無悔悟之意,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本互不相識,偶因行車事故而生爭執,致被告有前揭傷害犯行,惟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有所悔悟,且被告係初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持以犯前開傷害罪所用之棒球棒一枝,係其子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據其供明,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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