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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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國豐 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建物(坐落同區平南段53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經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中,惟聲請人更生程序尚由本院審理中,因強制執行將會導致聲請人總財產減少,妨礙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系爭房地倘經拍賣,將使聲請人喪失住居之處所,妨害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更生程序目前由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審理
中,其名下系爭房地經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810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中,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惟系爭房地目前為無人居住,且屋內有多處壁癌,有系爭執
行案件查封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另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所載之地址,亦非系爭房地之門牌號碼,顯然聲請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則系爭房地倘經拍賣,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
㈢又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然新鑫公司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所示,新鑫公司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程序並不會受到更生程序影響,且更生程序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系爭房地亦非聲請人目前之居所,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亦無礙其更生目的之達成,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