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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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世邦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王世邦(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第46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先前未有販賣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係因誤交損友致罹重典,現已決心脫離原來環境,且家中長輩生活需被告協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販
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95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7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42號第48頁、第68頁、本院卷第5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雖只有1次,且屬未遂,但考量被告係以網路通訊軟體刊登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供不特定人觀看,進而聯繫交易,顯然有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之意,販賣數量又達20包,對於社會治安自已造成潛在重大影響,只是幸為員警發現,喬裝買家查獲,毒品方未流入市面,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其所稱家庭生活狀況亦非得執以為犯罪之理由,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執意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輕縱;然考量本案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未完成交易行為即為警查獲等情,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開所執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