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聲請人 王漢傑 代理人 王治華 相對人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同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遺產等事件,遞經本院104年度家簡字第26號判決、104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依後附計算書所示,相對人並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可言,聲請人反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屬無據,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裁判費收據所載,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依裁判費收據所載,由相││││對人預納。│├──────┼────────┴───────────┤│合計│8,000元│├──────┴────────────────────┤│附註:││依本院104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據此,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3,360元(計算式:8,000元×││42%=3,360元),而如上備註欄說明,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3,200元,經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後,經核本件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0元(計算式:3,360元-3,200元=160元),是相對人並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