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三、八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承攬三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馥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位於台北縣○○鎮○○路○○○號旁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泥水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業之雇主,其施工場所利用地下一樓升降機入口處之升降道吊運磚塊,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勞工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依勞工安全設施規則,設置有適當強度護欄之施工架等工作台,以防止因欠缺勞工墜落崩塌必要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所引起之職業災害。竟違反規定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僅使用老舊之木材作為橫樑,上舖夾板作為蓋板,即使其所僱用之勞工 高政宗 將裝載磚塊重約一百五十公斤之手推車推入該蓋板上,再以捲揚機吊運至四樓,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七時許,終因上開木材、夾板無力承受造成斷裂崩落,高政宗隨裝載磚塊之推車墜落地下二樓,經送醫不治,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雇主違反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刑,而就被告被訴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雇主(自然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並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雇主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二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所為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二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原判決謂「勞工安全衛生法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後,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就雇主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已有特別處罰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就被告被訴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事實對於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引起之危害,依當時情形,有無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事?應否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被害人於何時死亡﹖既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害人高政宗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七時許,隨裝載磚塊之推車墜落地下二樓,經送醫不治,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惟查被害人墜落之時間為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分據被告及證人 蔡憲良 於警局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四頁背面、第六頁),原判決所認被害人墜落時間,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