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婦女,基於常業犯意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共同經營私娼館,引誘不特定人為性交易,由甲○○及另名中年婦人負責媒介已習於淫行之私娼鄭○花、尤○玉(鄭○花從○○○年○月○日起,尤○玉自○○○年○月○○○日起)二人與不特定人,在上址小房間內,為猥褻行為,進而為姦淫之性交易行為。其方式為每次私娼與客人為猥褻行為進而為姦淫至男客射精止,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或八百元不等。並由上訴人及該中年婦女每月固定收取六千元之利潤,並恃以為生。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有林○松與鄭○花在上址房間內,正進行性交易時,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員,在隔鄰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查獲逃至該處之鄭○花、尤○玉、林○松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第二項之罪,須行為人以使人為猥褻行為,而從中直接圖得利益為要件,即兩者之間有直接之關聯性,如雖有使人為猥褻之行為,但非從中直接圖取利益,仍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婦人,媒介已習於淫行之私娼鄭○花、尤○玉二人與不特定人,為猥褻行為,進而為姦淫之性交易行為,代價為一千元或八百元不等。並由上訴人及該中年婦女每月固定收取六千元之利潤,並恃以為生等情。但上訴人每月固定收取六千元之利潤,究竟向何人收取?所收取之六千元究竟與媒介鄭○花、尤○玉二人為猥褻行為,有何直接之關聯?況上訴人辯稱伊將房屋出租二女,每月收取固定租金三千元,非為不法利益,並無意圖營利云云。依尤○玉、鄭○花於偵審中所供:係向上訴人租屋,每月三千元,與人姦淫所得並未與人分帳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一號卷第十六頁第五行、倒數第一行、第二十頁背面第八行,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四十頁背面)。所供如果無訛,尤○玉、鄭○花二人各交付三千元似為房租。究竟該三千元為單純之房租,抑係上訴人以提供場所並為媒介猥褻對象為條件而取得之對價?此與上訴人是否以使人為猥褻行為而圖利攸關,尚非全無審究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審酌,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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