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
上訴人甲○○
指定送被上訴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由豪
指定送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股東會作成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即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前,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上訴人遲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按:係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之誤)始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自有未合。又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八條「本公司設董事五至七人」之規定,使董事之人數可得而確定,縱被上訴人董事會或股東會未先行決議應改選董事之確定人數,然被上訴人乃經由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股東會改選董事七人,其結果自有同時確定董事七人之意義,則該次董事之改選,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決議內容,均難謂有何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先位請求,及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召集之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有關董事、監察人改選之決議無效之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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