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錢櫃KTV」內,明知綽號「大軍」之不詳姓名男子,交其代為保管之物,係具有殺傷力中共製之七‧六二MM半自動黑星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中共製七.六二MM半自動手槍子彈一發。仍未經許可,無故予以寄藏,而持回存放其家中。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晚十一時許,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欲交還綽號「大軍」者時,在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一顆(送鑑試射已滅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累犯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明示,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得依該條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外,依從新從輕原則,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審未察,就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條例修正前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犯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子彈罪,仍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上開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揆之上揭說明,尚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收受綽號「大軍」者交付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一發,仍未經許可,無故予以寄藏,而持回存放其家中等情。惟並未於事實欄內詳細記載其存放上開手槍、子彈住處之地址,致其寄藏之犯罪處所不明確,其事實之認定與記載尚欠完備,併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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