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自從事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坐落台北縣○○鎮○○段竹坑小段第一一三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擋土牆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供認之事實,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人員 張金榮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職員黃協門之證詞,台北縣政府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北府農字第三二七三一一號函、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乙件暨所附現場照片四幀、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北縣樹地二字第一二○二二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並辯稱:伊係向原土地承租人 陳建德 購買權利使用,伊在上開土地已使用約十七年,擋土牆係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颱風過後土地淹水,土壤流失,所以作起擋土牆以免崩落,伊曾向鎮公所申請,但未核准,伊未刻意開挖整地,原本打算向農林公司購買該地,但因尚有另一塊地問題未解決,所以亦未再付租金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在山坡地內開挖整地,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查系爭土地為私有山坡地,上訴人未得土地所有權人農林公司之同意,復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准,竟自開挖、整地,並興建擋土牆,已將山坡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整為光禿土地,致該整平部分之山坡地失去原有草木覆被,使之喪失水源涵養功能,遇下雨即造成水土流失情形,是上訴人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自從事開挖整地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足堪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執陳詞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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