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已敘明上訴人等明知由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千元鈔票(號碼均為AZ925825bk)四十七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謀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由甲○○將偽造紙幣交付予乙○○,於⑴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大原蒸餃大王」,持上揭偽造之千元鈔票一張向老闆馮 蔣秀枝 購買水餃。⑵同日十五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檳榔攤,持上揭偽造之千元鈔票一張向老闆 王碧霜 購買檳榔五十元。⑶同日十九時五十五分,由甲○○駕車搭載乙○○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之檳榔攤,持上揭偽造之千元鈔票一張向老闆 林啟仁 購買檳榔五十元,而多次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嗣乙○○於同月十三日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皇冠旅社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之千元通用紙幣四十七張(於 梁誌詳 之皮包中扣得四十四張及上揭已為行使之三張)等事實。業據乙○○迭於警訊、偵查、審判中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 馮蔣秀枝 、王碧霜及林啟仁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所述情節相符;甲○○在審判中供承上揭扣案之偽造鈔票四十四張係在其皮包內查獲,且與乙○○共同至該檳榔攤購買檳榔無訛。而扣案千元鈔票四十七張,確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併有台灣銀行員林分行之鑑定函在偵查卷足憑。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甲○○辯稱偽造紙鈔係乙○○所交付云云。然其所舉證人 陳炎聰姚介卿 於所為之證詞均不能為甲○○有利之證明,否認犯行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又甲○○上訴意旨略以:乙○○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體格魁偉,而伊之身材甚為瘦小,不可能指揮乙○○;若偽鈔為其所有,為何自己無行使偽鈔行為,又為何不一次交付一把偽鈔命乙○○行使後再核對報帳云云,仍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又乙○○上訴意旨爭辯原判決量刑過重乙節,又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量定刑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綜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俱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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