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永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崎公司」)之負責人,因積欠告訴人 余金枝 房租未付, 余某 催討甚急。上訴人竟夥同其同居人 尤玉霜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由上訴人授意 尤婦 將永崎公司領用、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號M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偽載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並盜用永崎公司離職員工「 陳燦 」所留印章於發票人欄,而偽造有價證券後,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持以行使,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交付余金枝抵償債務。嗣余某屆期提示以『簽章不符』不獲支付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上述支票係伊囑咐尤玉霜簽發而蓋錯印章,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給余金枝後,余某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打電話通知印章蓋錯,伊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拿二十八萬五千元現金與余某,但余金枝以伊尚欠三十萬元而拒還支票,拖至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才將支票提示,伊非故意偽造支票等語。而余金枝於原審證謂,伊記不得有跟上訴人講印章蓋錯,但上訴人有拿同票面額之現金給伊,惟上訴人尚欠伊三十萬元,所以伊告訴上訴人待還清款項再交還支票,事後上訴人已將債務還清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且卷附退票單記載系爭支票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提示退票,足徵上訴人所辯似非全屬空言。究竟上訴人為何於余某提示支票前,以現金清償票款﹖係因余某告以支票蓋錯印章之故,抑或有其他事由﹖如屬前者,余某如何發覺支票蓋錯印章﹖且上訴人既另以現金清償票款,余某為何仍提示支票﹖用意何在﹖何以拖延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提示支票﹖又上訴人所辯,經余某通知支票蓋錯印章,伊即備齊現金,於余某提示支票之前償還票款,倘屬無訛,能否證明渠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凡此疑點均與待證事實及余金枝證詞之證明力如何攸關。乃原審未予釐清,致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伊有二本支票簿,可能尤玉霜誤以為要開個人名義之支票,只要蓋一個印章即可,而拿錯印章等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此有利之辯解,究竟如何不足採信,原審未予調查並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用「陳燦」之印章偽造支票,但上訴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却指該印章係「 陳昌傑 」之私章。而卷附系爭支票影本上之印文有欠清晰,無從研判核對。究竟上訴人係蓋用「陳燦」或「陳昌傑」之印章﹖案經發回,自應調查明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