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坦承犯行不諱,及於審理中供認運送走私物品等情,核與查獲本案之警員 詹樹盛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執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宜局業字第○五八八號函所附完稅價格表附卷,及扣案之未稅洋菸為證等事證,因認上訴人基於意圖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三百五十條販賣(此部分完稅價格僅新台幣四萬九千七百元,不構成運送或銷售走私物品罪);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又販入私運進口完稅價格已逾公告數額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大衛杜夫牌五百條,於夥同 劉阿琳 (已判處罪刑確定)運送載回上訴人住處下貨時,經警當場查獲等犯行,事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對運送走私物品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既係意圖銷售而於第二次販入大衛杜夫洋菸五百條,載運到家即為警查獲,根本未為任何銷售或販賣之行為,其運送行為應被銷售行為所吸收而成立銷售未遂罪,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等語。惟查,該部分事實,上訴人係於運送既遂後被警查獲,尚未著手銷售走私物品之行為,根本不成立銷售走私物品罪。此與「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於販入該菸類時即已構成犯罪之情形有別。前開上訴意旨所云,顯係任意爭論,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部分,原審係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案件。牽連之運送走私物品罪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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