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照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64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照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8頁),依上開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詳見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今毒品人口著重於醫療治癒,應不能僅以前案紀錄為量刑準則,而施用毒品僅以殘害自身,無危害社會之行為,且已於偵審自白,又為原住民,交往心思單純而犯下此罪,希望給予最輕之量刑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非初犯施用毒品,於原審判決前已有逾10次施用毒品而遭判刑之確定紀錄在案,且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量處之刑度既在法定範圍內,且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已如前述,本院第二審宜尊重原審之量刑決定。據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