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慶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騎車經醫院檢驗之血
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55毫克,猶貿然
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保全,酒駕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又被告自 陳經警 盤查前,係騎車
前往上班途中,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而擦撞停放路旁之汽車釀
成車禍事故為警查獲,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
為高粱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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