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玖萬
壹仟零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
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
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除應加計自各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
遲延利息外。另應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
新臺幣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
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
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
,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
元。詎被告迄95年9月底尚積欠原告99,892元未為清償(內
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
不還款。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9,892元,及
其中91,059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
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99,892元,及其中91,059元部分自95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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